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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元与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胜路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2016-11-25 12:16:25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云7101民初126号判决书。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小元,女,汉族,1958127出生,住昆明市人民西路151号。

被告:昆明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胜路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前卫营3号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黄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胡云波,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 阳睿。

6.审结时间:201611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交的旅游款2500元及未能成行退款3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因未能及时退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64,自称某旅行社业务员周容向原告及其同事介绍赴日旅游精品团情况。周容称,团费总价人民币100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为单位),优惠价格为7500元,先交给其10000元,出团时再退还2500元。原告当场交给周容10000元报名参团,周容写了收条给原告并称过几天补给原告发票。201577日下午,周容找到原告并与之签订了康辉永胜分公司的《出境旅游合同》,合同内容与协商内容相符,合同约定2015714日上午730在昆明长水机场登机出团,上飞机后退团费2500元。2015710,原告因病住院,并于712将该情况通过电话及时告知了周容,之后按照周容的要求将该情况编辑文字后以短信形式发送至周容手机上,以确定办理相关退款事宜。714日清晨5许,该团领队徐倩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到机场,原告告知已生病住院不能前往,但领队称并未接到旅行社的通知。原告康复出院后,曾多次找周容及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周容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1)周容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被告认可该份合同文本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旅行社无原告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存档,且原告无交款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经交款;(3)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该旅行团回团一个月后,不符合该合同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赔偿金额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质证:1.《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周容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64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周容支付旅游团款10000元,2015710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辉永胜分公司的《出境旅游合同》。2.“与周容短信内容”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病不能出行于2015713向周容提出退团请求。

经质证,被告认可《出境旅游合同》是该旅行社的格式合同,确认该旅游合同、旅行社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合同中填写的“组团社”是“康辉永辉”,其次,合同已经提示旅游费用超过二万元时,要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公司账户也已经明示于合同中。旅行社无该份《出境旅游合同》存档,且原告无交款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经向公司交款;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康辉旅行社认为原告徐小元无法证实收款人周容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收条”无被告单位公章,无法证实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旅游团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与周容短信内容”记录,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小元于201564与周容协商赴日旅游事宜,并向周容预付旅游团款10000元,周容向原告徐小元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710,原告徐小元与周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TCJ0004378的《出境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回团后,每人返还2500元,共计3人,共返7500元,实开发票金额为每人7500元”,合同第14页有甲方“徐小元”的签字和乙方(组团社)“昆明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胜路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周容”的签字。原告因病于2015713向周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容持有被告盖有公司印章的《出境旅游合同》,原告徐小元有理由相信周容有权代理被告签订该合同,故周容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提出合同中填写的组团社是“康辉永辉”,并已注明旅游款项是打入康辉永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合同内容相互矛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的合同是由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原告徐小元已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向法庭作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本案的《出境旅游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和“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说明和解释,且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管理和内容上出现的问题,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条款及约定,该旅游团款实际为7500元,原告交纳了10000元,故应返还原告徐小元旅游团款2500元,原告徐小元于行程开始前一日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扣除旅游费用总额的60%的必要费用后,应返还原告旅游团款3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旅游团款共计5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胜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小元返还旅游团款5500

二、驳回原告徐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明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胜路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旅行社工作人员代理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的案件。原告陈述,自己是一名在职的教师,在同一办公室同事的推荐下认识了“周容”,由于“周容”多次与其他老师签订过相关的旅游合同,且“周容”每次都佩戴康辉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工作证,故原告徐小元对“周容”是康辉旅行社工作人员深信不疑。原告等多名教师与“周容”协商赴日旅游事宜后,每人当即就向“周容”预付团款10000元,“周容”出具了收款“收条”后约1个月,双方签订了印有康辉旅行社合同编号、加盖旅游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周容”签字的出境旅游格式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方提出了“周容”并非公司人员且原告未向公司指定账户交纳旅游团款等抗辩理由,但认可《出境旅游合同》的真实性。

随着人民物质文化和生活文化的提高,带动了旅游市场繁荣发展,人民已经不满足于国内游,国外旅游逐渐热火起来。原告作为一名教师,和其他老师一起利用暑假的机会出国旅游,在相信周容是“熟人”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旅游合同。目前,各旅行社为了招揽更多的客户,公司的“代理点”遍布城市的各个角落,代理点的人员都有“工作证”一类的证件,且签订合同和交款方式灵活,不需要到公司本部和公司的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这似乎更能体现该服务的人性化,但旅游者一旦发生维权事件,签订合同的人难找,旅游公司不认可该工作人员是本公司员工或是同本案一样,旅游公司认为旅游者未向公司的专用账户打款,公司未收到相关款项,所以也不可能负责任。旅游公司的托词一般为:合同签订人冒充公司工作人员诈骗,案件涉及刑事案件,要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既然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那有一个疑问就是:合同从哪里来的?一个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怎么会持有多份盖有公司印章的“真合同”?

通过案件的审理,承办人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容”就是代表被告康辉旅行社与之签订了旅游合同,周容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周容”的代理行为有效,旅行社要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旅游公司要规范旅行社各代理点的工作,首先,公司要严格审核各业务办理点是否有授权以及授权的范围,做到“授什么权、办什么事”,其次规范个代理点工作人员签订旅游合同的行为,制定和严格执行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合同以及缴费等规定,减少非公司工作人员私自签订不规范的旅游合同或是发生私吞公司款项的行为,使旅游者明明白白消费和维权有门,也使旅游公司明明白白的做生意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