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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江湖与被告昆明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6-11-25 12:17:19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民初28号判决书。

2.案由: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江湖,男,汉族,1971111出生,住四川省渠县龙潭乡龙潭村913

被告:昆明铁路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南站新村5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柏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芸,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昆明铁路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6.审结时间:20165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官方网站(12306网站)上购得20161311550分从眉山站到汉源站无座火车票一张,车次为K145次,位置为14号车厢无座,车票价格为28.5元。经在12306网站查询,K145次从眉山站到汉源站的座票价格为28.5元,原告购买的无座车票价格和座票价格相同。同一趟列车中,被告售卖的硬座票、硬卧票及软卧票因为提供的服务不同而票价不同,原告支付了同车次硬座票的票价购买了无座车票,但被告并未提供与座票相应的服务,致使原告乘车时身体明显感觉不适。被告利用其垄断铁路公共运输的优势地位,将不提供座位的服务按座位服务的价格出售,原告与被告在订立客运合同时已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变更与被告订立的客运合同价格条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14.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购买的K145次眉山站到汉源站无座票价由28.5元变更为14.25元;二、被告退还原告14.25元合同款;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网站上购买无座票时有清楚的提示,原告系成年人,有选择是否购买的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被告并未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有座票和无座票都执行硬座车票的价格,合同的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提供座位的服务,原告既然选择购买了无座车票,又要求被告提供有座票的服务,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3)无座票和座票同价是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惯例,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应当得到法律保护。(4)被告完全按约定履行了与原告所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原告已获得其在合同项下的服务并达到缔约目的。因此,被告不存在垄断的行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无座车票票价并返还票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邓江湖从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上购得20161311550分从眉山站到汉源站火车票一张,车票价格为28.5元,车次为K145次,位置为14号车厢无座,原告邓江湖已于当日持票乘坐该次列车从眉山到达汉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昆明铁路局的主体情况。

2. 眉山站至汉源站的K145次车票(K098855),证明乘客是原告邓江湖,乘车区间为眉山站到汉源站,车次为K145次,乘车时间为2016131,乘车位置是14车无座,车厢为新空调车,票价为28.5元。

3. “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官网票价显示,证明K145次眉山站到汉源站无座票与有座票票价相同,站票是在没有座票的情况下购买。

4. “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余票情况截图,证明旅客通过该网站购票时,在输入欲购买的车票信息后即能看到相关列车的信息及余票情况,同时也能看到不同席位的车票价格。

5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无座票提示截图,证明旅客通过该网站选择座席时,在无座情况下,用区别于普通字体的红色加粗字体提示旅客车票为无座票,并请旅客予以核对确认,购票全程共需旅客确认多次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当变更。

关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邓江湖在购买火车票时,被告已将发售车票的基本信息,特别是有无座位进行了明示,并且在原告支付票款前再次进行了提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选择购买其他车次的有座车票,也可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替代,在此情况下,原告邓江湖仍然选择了购买本次列车的无座车票,表明原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购买车票,本案不存在被告利用其垄断铁路公共运输的优势地位的情况,亦不存在被告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关于被告将座票和无座票同价出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座票和无座票同价出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运输行业的行业惯例,且被告已进行了明示,原告在购买时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关于本案运输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应当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原告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得到实现。本案的运输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变更本案合同价款并由被告返还部份票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江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江湖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从被告在发售车票时是否对无座车票进行了明示、原告是否是自愿购买车票、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等方面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邓江湖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购买车票,在购买火车票时,被告已将发售车票的基本信息,特别是有无座位进行了明示,并且在原告支付票款前再次进行了提示,本案不存在被告利用其垄断铁路公共运输的优势地位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原告在购买时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