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流泽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开远弘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建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6-11-25 12:18:22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民初55号判决书。
2.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昆明流泽货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云南雄伟物流城内15栋1-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瓒,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弘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东联村红大车市综合楼F3-3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屹,开远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勇,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永善街村133号。
委托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昱 荃。
6.审结时间:2016年5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弘丰公司云G58499驾驶员张建勇将原告的货物从昆明拉往绿春。2016年1月17日,被告的运输车辆在开往绿春途中发生自燃,整车货物损毁,给原告造成288483.31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和被告弘丰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勇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货物损毁,被告张建勇应承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弘丰公司作为云G58499车辆的法定车主,应承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88483.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弘丰公司辩称:(1)弘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2) 弘丰公司仅是云G58499车辆的登记人,该车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张建勇,登记不是所有权归属的依据;3. 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协助张建勇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赔偿了10万元,目前在弘丰公司帐上,这10万元如何处理由被告张建勇决定,可以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弘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勇辩称:(1) 原告不是毁损物品的所有权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 被告弘丰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建勇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3)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为288483.31元,事故发生后收到了原告寄来的货运单,并凭借货运单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赔偿了10万元,目前在弘丰公司帐上,可以将10万元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张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建勇驾驶牌照号为云G58499的车辆将原告的货物从昆明拉往绿春。2016年1月16日8时44分左右,该车在行驶至陈条江大桥时起火,整车货物损毁,后原告流泽公司将货运单据寄给了被告张建勇。云G58499车辆登记在被告弘丰公司名下,被告弘丰公司及张建勇持货运单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核对车上货物后,确定受损货物价值为169165.8元,因货物价值已超出货物险保额,一次性核定赔付100000元。保险公司已将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款10万元支付到被告弘丰公司帐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的主体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 流泽公司的货运单及货运清单、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单、肇事涉及财产定损协议书、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车辆入保保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起火,致使整车货物毁损,造成原告288483.31元的损失,后原告将一部分货运单寄给张建勇,用于向保险公司索赔。
3. 《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证明弘丰公司和张建勇之间是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建勇。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 原告因货物烧毁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勇当庭承认运输了原告的货物,原告流泽公司与被告张建勇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物在运输途中被烧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建勇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丰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虽然云G58499车辆登记在被告弘丰公司名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弘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承运人张建勇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弘丰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流泽公司主张其损失为288483.31元,但原告提交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本案货物损失为288483.3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勇持原告寄来的货运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已根据货运单据确定受损货物价值为169165.8元,并据此赔偿了10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故本院确定本案货物损失为169165.8元。综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到被告弘丰公司的帐户上,弘丰公司当庭同意将10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张建勇应承担剩余69165.8元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远弘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流泽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流泽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916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7元,减半收取2813.5元,由被告张建勇负担1650元,原告昆明流泽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63.5元。
(六)解说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8483.31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货物的价值,被告张建勇对原告主张的价值也予以否认,但其又将持原告寄来的货运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保险公司已根据货运单据确定受损货物价值为169165.8元,并据此赔偿了10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此认定本案的货损为169165.8元,并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