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旭等八人与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2016-11-25 12:19:0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旭,女,汉族,
原告:王怡霏,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旭,女,汉族,
原告:王建勋,男,汉族,
原告:张淑琴,女,汉族,
原告:卢廷炎,男,汉族,
原告:卢云柳,女,汉族,
原告:张子萱,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云柳,女,汉族,
原告:彭彦怀,男,汉族,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峰,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101-109号。
法定代表人:戴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长 陈 昱 荃
审判员 郑 进 华 阳 睿。
6.审结时间: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款项,此款项是案外人梁毓森收取的;梁毓森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原告的款项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缴,中青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彭旭等8人的身份证、被告中青旅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旅游合同(希尔顿港丽岛5晚7天),证明
3. 收据及对账单,证明原告等8人于
4. 换汇确认单及收据,证明
5.立案告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为原告具体办理旅游业务的粱毓森(假名:李林)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移送羁押。
6. 旅游合同(阿雅达岛),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旅游合同(港丽岛),被告承诺退还张子萱、卢廷炎、卢云柳三人合计36000元,另行安排王怡菲、王建勋、彭旭、张淑琴、彭彦怀马尔代夫阿雅达岛5晚7天自由之旅。
7. (2014)官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官渡区人民法院对粱毓森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青旅是否应对原告彭旭等8人的1202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中青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梁毓森进入中青旅下设的环球中心工作,使用伪造的中青旅相关印章诈骗原告120200元的事实。梁毓森利用中青旅的办公场所、利用自己中青旅下属部门员工的身份,私刻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实施犯罪,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梁毓森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青旅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对公司工作人员放任失察,对其下属部门和公司银行账户监管不力,致使梁毓森利用中青旅的监管漏洞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且于2013年3月至7月长时间实施犯罪行为而未能发现,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彭旭等8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梁毓森在被告中青旅的办公场所长时间私设移动POS机收款,能够从中青旅公司帐户内轻易将大额款项支取,被告中青旅内部监管形同虚设,致使原告的款项在被告的办公场所被轻易骗走,被告中青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120200元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梁毓森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毓森已被刑事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款项,原告的款项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缴,中青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青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对梁毓森进行追偿,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旭、王怡霏、王建勋、张淑琴、卢廷炎、卢云柳、张子萱、彭彦怀人民币120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由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行为人进行犯罪行为,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青旅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对公司工作人员放任失察,对其下属部门和公司银行账户监管不力,致使梁毓森利用中青旅的监管漏洞实施多起犯罪行为,在被告中青旅的办公场所长时间私设移动POS机收款,能够从中青旅公司帐户内轻易将大额款项支取,且于2013年3月至7月长时间实施犯罪行为而未能发现。被告中青旅内部监管形同虚设,致使原告的款项在被告的办公场所被轻易骗走,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彭旭等8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