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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旭等八人与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2016-11-25 12:19:0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旭,女,汉族,19761228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12882单元403室。

原告:王怡霏,女,汉族,2005126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12882单元403室。

法定代理人:彭旭,女,汉族,19761228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12882单元403室,系王怡霏的母亲。

原告:王建勋,男,汉族,1974127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环城巷8号。

原告:张淑琴,女,汉族,195237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12882单元403室。

原告:卢廷炎,男,汉族,1948217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霖雨路江东小康城301单元302室。

原告:卢云柳,女,汉族,1975103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菊路金实小区茂实园6762单元201室。

原告:张子萱,女,汉族,200716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菊路金实小区茂实园6762单元201室。

法定代理人:卢云柳,女,汉族,1975103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菊路金实小区茂实园6762单元201室,系张子萱的母亲。

原告:彭彦怀,男,汉族,198237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风东路226号。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峰,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101-109号。

法定代表人:戴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6.审结时间: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612,被告中青旅与原告彭旭等8人在昆明市拓东路被告的营业地2241室签订旅游合同,经办人员为被告员工梁毓森,合同约定彭旭等8人参加由被告组织的2013815811日马尔代夫希尔顿岛57天自由之旅,合同金额为10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615向被告支付团款20000元,于2013616支付团款80200元,原告卢云柳于2013722向被告支付20000元用于换取美金,以上支付均在昆明市拓东路被告的营业地2241室,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3816原告将被告中青旅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梁毓森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申请再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青旅是否存在过错需等待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认定。20141016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梁毓森犯合同诈骗罪,并在判决中确认梁毓森系中青旅环球中心聘用的员工。梁毓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梁毓森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旅游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梁毓森作为中青旅的员工,长期以中青旅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中青旅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12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款项,此款项是案外人梁毓森收取的;梁毓森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原告的款项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缴,中青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612722,在昆明市拓东路101-109号被告中青旅的营业地2241室,梁毓森使用假名李林,冒用被告中青旅的名义,与原告彭旭等8人分别签订马尔代夫自由之旅确认单、换汇确认单,以约定为原告彭旭等8人提供旅游服务的方式,将原告彭旭等8人的旅游团款、换汇款共计120200元骗走。

另查明:201389,被告梁毓森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20141016,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官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毓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该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青旅、周少青、李荣、尹昱都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和证言。被告中青旅负责公司办公室、人事部、投诉处理及党务工作的周少青证实:我公司共有70多个业务部门实施内部承包制,梁毓森不是我公司的正式职工,但他是我公司下属内部承包部门环球中心在2012年所聘用的员工,和公司没有相关聘用关系合同。梁毓森原来在环球中心的工作是协助部门经理组织游客到省内外、国外旅游。证人李荣证实:梁毓森是尹昱聘用的一个员工,他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讲他是我公司的待聘人员,是因为他在今年6月中旬找到我公司张副总想谈承包我公司的一个部门,经过谈判,71,公司和他正式签订了部门目标管理责任书。证人尹昱证实:“2007年我和中青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我负责的环球中心是隶属于中青旅的一个部门。我们部门都是统一收取团费交到中青旅的财务,统一开具发票。梁毓森是2012年下半年来我部门的,他主要是做出境游的销售,客人交团费一般是现金,也有刷POS机,POS机的关联帐户是中青旅的帐户。被告中青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公司规定业务部门收取的保证金由公司出具收据给游客,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梁毓森收取的陈帆等人的保证金40万,是梁私刻公章,出具收据,由对方汇入公司帐户,梁再以支付团款名义从公司帐户上由本人支取。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梁毓森合同诈骗案中,经查发现梁毓森多次使用一移动POS机对需要交纳团费的客人进行刷卡,但经多次询问梁毓森,其均无法说清POS机上的联系方式,且受害人提供的消费单据上因为银行出于保密原因,存在接受刷卡资金的银行帐号空缺,无法对POS机上的帐号进行查询。但梁毓森多次在笔录中均承认其是使用POS机刷卡并支付10%的手续费,且所有刷至该POS机关联银行帐户的资金全部由其提取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彭旭等8人的身份证、被告中青旅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旅游合同(希尔顿港丽岛57天),证明2013612,王怡菲、王建勋、彭旭、张淑琴、卢廷炎、卢云柳、王金莲、张子萱8人在被告中青旅拓东路总部2241房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201385811马尔代夫希尔顿港丽岛57天的旅游服务,费用合计120200元,合同同时对航班、餐饮、住宿、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

3. 收据及对账单,证明原告等8人于2013615向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0000元整,经办人:粱毓森。616向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80200元整,经办人:李林

4. 换汇确认单及收据,证明2013722被告收到原告卢云柳20000元整,用途为兑换美金。经手人:李林。

5立案告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为原告具体办理旅游业务的粱毓森(假名:李林)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移送羁押。

6. 旅游合同(阿雅达岛),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旅游合同(港丽岛),被告承诺退还张子萱、卢廷炎、卢云柳三人合计36000元,另行安排王怡菲、王建勋、彭旭、张淑琴、彭彦怀马尔代夫阿雅达岛57天自由之旅。

7. 2014)官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官渡区人民法院对粱毓森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青旅是否应对原告彭旭等8人的1202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中青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梁毓森进入中青旅下设的环球中心工作,使用伪造的中青旅相关印章诈骗原告120200元的事实。梁毓森利用中青旅的办公场所、利用自己中青旅下属部门员工的身份,私刻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实施犯罪,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梁毓森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青旅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对公司工作人员放任失察,对其下属部门和公司银行账户监管不力,致使梁毓森利用中青旅的监管漏洞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且于20133月至7月长时间实施犯罪行为而未能发现,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彭旭等8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梁毓森在被告中青旅的办公场所长时间私设移动POS机收款,能够从中青旅公司帐户内轻易将大额款项支取,被告中青旅内部监管形同虚设,致使原告的款项在被告的办公场所被轻易骗走,被告中青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120200元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梁毓森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毓森已被刑事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款项,原告的款项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缴,中青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青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对梁毓森进行追偿,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旭、王怡霏、王建勋、张淑琴、卢廷炎、卢云柳、张子萱、彭彦怀人民币120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由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行为人进行犯罪行为,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青旅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对公司工作人员放任失察,对其下属部门和公司银行账户监管不力,致使梁毓森利用中青旅的监管漏洞实施多起犯罪行为,在被告中青旅的办公场所长时间私设移动POS机收款,能够从中青旅公司帐户内轻易将大额款项支取,且于20133月至7月长时间实施犯罪行为而未能发现。被告中青旅内部监管形同虚设,致使原告的款项在被告的办公场所被轻易骗走,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彭旭等8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