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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宇明诉云南云之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黄光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2016-11-25 12:20:02

问题提示

旅游者在旅游经营者安排入住的酒店内摔伤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要点提示

旅游者在旅游经营者安排的酒店内摔伤,可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即酒店)之间产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亦可与旅游经营者之间产生旅游合同纠纷,故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经释明,本案旅游者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在审理旅游合同之诉中,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损伤须承担责任时,旅游经营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旅游者承担赔付责任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14129日)

 

【案情】

原告:方宇明。

被告:云南云之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之旅)。

被告: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国旅)。

被告:黄光群,系古城区沁鑫假日酒店经营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方宇明诉称:2013917日,方宇明缴费参加云之旅组织的“畅游七彩云南旅游计划”。918日,方宇明按云之旅安排入住黄光群经营的古城区沁鑫假日酒店,当晚2150分左右,方宇明穿着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通往厕所的过道上摔伤。方宇明先后入住丽江市人民医院、宜宾市工人医院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宇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50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000元。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方宇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12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云之旅当庭辩称:1.云之旅已依法购买旅行社责任险,如云之旅应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云之旅已在旅游过程中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方宇明作为成年人,洗澡时自己不注意地板湿滑导致摔伤,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宇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国旅当庭辩称:1.丽江国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丽江国旅与方宇明不存在合同关系。2.丽江国旅是受云之旅委托并按云之旅安排的行程接待方宇明,丽江国旅也审慎选择了二星级的古城区沁鑫假日酒店,并在安排入住时作了安全提示,故丽江国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宇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光群当庭辩称:1.黄光群在本案中与方宇明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黄光群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古城区沁鑫假日酒店为二星级酒店,房间内均设置了提示牌、防滑垫,黄光群已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黄光群不应承担责任。方宇明是成年人,应对其自己不小心滑倒的行为承担责任。3.黄光群在方宇明摔伤后及时将其送医并垫付治疗费2000元。4.方宇明是在卫生间洗澡时摔伤的,不是方宇明所称的在过道上摔伤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宇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险公司当庭述称:保险公司与方宇明不存在合同关系,方宇明依旅游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同时方宇明是在黄光群提供服务时受伤,与被保险人云之旅没有关系,云之旅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宇明的诉讼请求。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917日,原告方宇明交纳330元费用后参加被告云之旅组织的“畅游七彩云南旅游计划”。918日,原告方宇明被安排入住被告黄光群经营的丽江市古城区沁鑫假日酒店,当晚方宇明在酒店房间内穿着一次性拖鞋滑倒摔伤,后被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918日至930日,原告方宇明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3天,后因原告方宇明及家属要求提前出院回当地继续治疗,丽江市人民医院给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一月后可扶双拐不负重行走,三月后可逐步负重行走,建议休息三月,注意加强饮食营养,每月复查随诊。期间被告黄光群预交治疗费用2000元。2013101日至1113日,原告方宇明到宜宾市工人医院入院继续治疗,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606.8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合理补钙壮骨营养饮食,适当借拐活动,功能锻炼,物理治疗,门诊随诊。2014416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192号、第AN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方宇明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

另查明,201311日,被告云之旅与被告丽江国旅签订《旅行社委托接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丽江国旅作为地接社,切实履行被告云之旅行程表中对游客作出的承诺,并按照被告云之旅安排接待游客,合同期限为1年。

还查明,20121231日,被告云之旅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第三人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云之旅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抄件)”(保单号:PZFW201253017601E00565),该保险单确认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间为201311日至20131231日。

 

【审判】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3.本案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本案中,旅游者方宇明向旅游经营者云之旅支付了330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云之旅负责提供方宇明旅游服务,因此方宇明与云之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方宇明与云之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方宇明和云之旅均有法律约束力。方宇明与丽江国旅、黄光群之间均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方宇明与丽江国旅、黄光群之间均不单独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但丽江国旅受云之旅委托协助履行云之旅与方宇明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黄光群在云之旅的安排下实际提供了方宇明在旅游过程中的住宿服务,故丽江国旅、黄光群在本案中均系旅游辅助服务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医疗费用问题。关于方宇明提出的其在丽江市人民法院治疗时自负医疗费12316元的主张,方宇明未能提供该项医疗费及医保拨付凭证的原件予以核对,不能确认具体的医疗费用,应由方宇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医疗费12316元不予支持。关于方宇明提出的在宜宾市工人医院治疗时自负医疗费1606.89元的主张,有宜宾市工人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分项清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故本院对该项医疗费1606.89元予以支持。关于方宇明提出的后期治疗费16000元的主张,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方宇明仍需后期治疗费用16000元的鉴定意见,经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反驳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于方宇明后期仍需康复治疗以及手术取出内固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问题。关于方宇明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年×20年×20%)的主张,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1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作出方宇明本次损伤达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云之旅、黄光群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方宇明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方宇明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方宇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误工损失问题。关于方宇明提出的误工损失56295元(187.65/天×300天)的主张,因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1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为确定误工时间的依据,方宇明于2014416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方宇明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211天,方宇明受伤时系四川省宜宾市城镇居民,方宇明未提供其减少收入证明及所从事行业的相关材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故方宇明因此次损伤造成误工损失应为28324.29元(48997/年÷365天×211天)。

4.护理费用问题。关于方宇明提出的护理费用13350元(89/天×150天)的主张,因“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为确定护理费用的依据,方宇明没有提供护理费用的相关票据或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根据方宇明的病情并结合方宇明妻子陈庆华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方宇明住院期间(13+44=57天)需1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方宇明此次损伤需护理费用为5680.48元(36375/年÷365天×5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关于方宇明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57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宇明提出的营养费1125元(15元×75天)的主张,因“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为确定营养费用的依据,方宇明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本院酌定方宇明此次损伤需营养费用为1100元。

6.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问题。关于方宇明提出的交通费用9023元和住宿费用144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方宇明受伤后,其妻子陈庆华、女儿陈圆及女婿陈华从宜宾前往丽江探病并护理,系伤者家属的施惠行为,符合我国家庭伦理道德,利于维护善良风俗习惯,因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方宇明在本案中提供了其妻陈庆华、女儿陈圆以及女婿陈华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结合方宇明受伤后实际需从丽江返回宜宾的情况,本院酌定方宇明及其亲属需必要交通费用为4000元,住宿费用1446元有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

7.鉴定费用、律师费、文书、电话等杂费问题。关于方宇明提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的主张,因该鉴定费用系三份鉴定意见书的总费用,其中“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故本院酌定方宇明此次损伤所需鉴定费用为1200元。关于方宇明提出的律师费、文书、电话等杂费的主张,因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方宇明此次损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3156.66元。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旅游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服务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做好安全告知、警示等义务,旅游者应当协助旅游经营者做到安全旅游、文明旅游,做好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方宇明在旅游过程被安排入住古城区沁鑫假日酒店,后在该酒店房间内穿着一次性拖鞋摔伤,三被告为证实已履行了安全告知、警示义务,云之旅提供了《旅游合同》,丽江国旅提供了“情况说明”,黄光群提供了“经营标准化服务承诺书”、“证明”和酒店现状照片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三被告已向方宇明履行了住宿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的安全告知、警示义务,不能证明三被告已充分履行该项义务,故云之旅对方宇明的损伤负有次要责任。方宇明系成年人,在住宿过程中没有履行好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义务,应对其自身损伤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方宇明和云之旅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云之旅承担40%的违约责任(即61262.66元),由方宇明承担60%的违约责任(即91894元)。关于方宇明提出的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丽江国旅、黄光群并非本案旅游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旅游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中,云之旅就其旅游业务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公司亦作出了承保,双方约定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间为201311日至20131231日。方宇明于2013918日在旅游过程中摔伤,云之旅因此需向方宇明承担61262.66元损失。云之旅承担的该项损失属于云之旅与保险公司之间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在云之旅当庭提出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的请求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方宇明履行赔付责任,故云之旅提出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宇明支付人民币61262.66元,原告方宇明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91894元。

二、驳回原告方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1797.6元,原告方宇明负担2696.4元。

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本案已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一、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

旅游者在被安排的酒店内摔伤,旅游者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一并诉至本院,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旅游者的该项请求权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理由如下:

1.旅游者在被安排的酒店内受伤,可以人身损害法律关系请求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即本案的旅行社、地接社、酒店经营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旅游者在旅游中因伤受损,可以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3.旅游者可依不同法律关系实现上述两项请求权,即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在这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在诉讼中须作出明确的选择。故本案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后,旅游者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

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旅游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享有收取旅游费用的权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做好安全告知、警示等义务,旅游者享有享受旅游服务项目的权利,同时应做好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护义务,并协助旅游经营者做到安全旅游、文明旅游。本案中,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

1.旅游经营者未充分履行安全告知、警示义务,主要体现在书面旅游合同书虽记载了安全告知、警示的内容,但该合同书没有经旅游者签字确认,事后旅游辅助服务者出具的导游已作安全提示的情况说明又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故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旅游者未履行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主要体现在旅游者系成年人,在旅游过程中应保护好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旅游者自身的主要义务,旅游者未履行好该项义务造成自身损伤的,旅游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故旅游者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旅游者穿着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酒店房间里摔伤的事实、旅游者伤后的实际治疗情况以及旅游经营者对待和处理此次事故的情况,合议庭酌定旅游经营者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在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已明确了责任的前提下,旅游经营者基于旅游经营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旅游者承担赔付责任,旅游经营者的该项请求权超出了本案旅游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但将该请求权与本案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却能够及时实现伤者救济,提高司法效率,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且该请求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提出的,故旅游经营者的该项请求权虽超出了其与旅游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径行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旅游者履行保险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