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军盗窃案
2017-11-22 15:11:52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刑字第16号判决书
2.案由:盗窃
3.被告人:苏志军(曾用名苏自军),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中专文化,原系昆明铁路局昆明站客运车间客运员,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2栋2单元2106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2016年9月26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亮;审判员:甘律然、李俊
6.审结时间:2017年6月19日
(二)诉讼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苏志军携带钢锯、手套、编织袋等工具,锯断昆明站第四候车室昆铁卷烟销售部玻璃门上的软锁后,将店内的各类香烟566包盗走。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035元。被告人苏志军归案后退赔了全部涉案款项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苏志军、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康某的供述和辩解、“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 “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缴款单”、被害单位的“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照片、作案工具、光碟四张。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苏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赔了全部涉案款项,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作案工具锯片四段,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