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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伟运输毒品案

2017-11-22 15:12:17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刑字第12号判决书 2.案由:运输毒品 3.被告人:杨开伟, 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凯里市湾水镇格种村小寨组。2001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0月8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对杨开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2015年4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亮;审判员:甘律然、李俊 6.审结时间:2017年3月29日 (二)诉讼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0 月16日17时,被告人杨开伟携带毒品,持当日K166次昆明至咸阳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从其左脚所穿鞋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110.5克。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称量毒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照片、光碟三盘、“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开伟明知是毒品仍将110.5克海洛因从昆明运往咸阳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开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百一十点五克,予以没收。